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上列被告與原告居湘玲等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居湘玲等十三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等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依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該訴訟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主文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該訴訟之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新台幣(下同)933,687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4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10,2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