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 告 林文彬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木雲即中日壓送工程行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3號給付資遺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及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4,83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又原告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為427,575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945元。而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315元(計算式:6,945元÷3=2,315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第二審裁判費2,315元,共計10,135元(計算式:7,820元+2,315元=10,1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