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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呈報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達公司)已清算完結,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清算人是否業已依法完成各項清算事務,以判定清算程序是否終結。

三、經查:詮達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100年4月20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110字第37068號函准予備查。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本院陳報詮達公司因虛列薪資支出等營業費用及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致漏報所得、逃漏營業稅,並遭裁處罰鍰,尚有積欠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274,205元未為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詮達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