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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淑卉即洪淑惠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更生方案保證人 李旻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一霖代 理 人 蔡沛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江泰豐、胡伯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淑卉即洪淑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56年次,陳報其有腦下垂體腫瘤,醫師建議長期藥物及追蹤治療,並因罹患子宮內膜異位症而於102 年底進行腹腔鏡全子宮切除術,亦需持續追蹤治療,其自103 年初起從事私人家庭清潔工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為私人臨時工雇主無加保勞健保,收入不豐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7 月9 日、21日陳報狀、同年12月1 日、8 日陳報狀、雇主出具薪資暨雇用證明書、10

4 年1 月16日陳報狀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等在卷可憑(詳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9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收入,惟不豐亦不穩定。另債務人之女兒李旻靜,任職於永立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19,000元,若增加加班時間,每月約可增加1,000 元至2,000 元之收入,並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等財產,其簽具證明書,並於債權人會議到場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女兒出具願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101 年、102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按(詳本件卷),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 名已成年女兒(長女74年次、次女78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2 名女兒同住長女與其男友所購之房屋,並稱其配偶亦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身體狀況不佳,亦有銀行債務問題,無法分擔過多家庭開銷,偶須債務人協助扶養支應其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又家中所居房屋貸款係由長女負擔,是以,由次女擔任其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又債務人僅分擔雙親(父親25年次、扶養義務人4 名、102 年無工作所得、無高額財產;母親33年次、扶養義務人4 名、102 年無工作所得、無高額財產)扶養費每月各500 元,其餘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之兄弟負擔。另債務人罹患腦下垂體腫瘤、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而入院接受腹腔進全子宮切除術,需持需追縱治療,已如前述,故有固定之醫療開支,而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9,800 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

3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用5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雜支等負擔約1,500 元、父親扶養費分擔約5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500 元等節,有本院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7 月9 日、21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親書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女兒及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101 年、102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年12月1日、8 日、19日陳報狀、104 年1 月16日陳報狀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張,查得保單解約金約70,800元,另經本院查無要保其他有效保單在案。又債務人無汽、機車,係使用女兒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8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次女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7 月9 日、21日陳報狀、同年12月1 日陳報狀可參(詳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79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08,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8,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將名下保單解約價值加計,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2,9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公允。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僅5.92%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56年次,目前4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8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規定,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確已盡力,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屬公允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無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