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志昌代 理 人 賴宜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游智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為第一期,於每期首月之十五日給付(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首月之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3 年2 月27日任職於嘉豪實業社迄今,擔任吊扇安裝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本俸、津貼、加給、燃料費),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工作所得約27,000元,公司無發放年終、三節獎金,中秋節係發放禮盒,年終則有尾牙抽獎,又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全戶每月領有4,000 元之租屋補助,另家中三女(000 年00月生)未滿二歲前,配偶可領得每月2,500 元之育兒津貼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明細、103 年12月19日陳報狀、103 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憑(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無正式工作,因二人育有6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1年次、長女94年次、次子94年次、次女98年次、三子101 年次、三女
102 年次),配偶主要於家中照顧小孩,收入來源為直銷業,每月直銷收入約5,000 元至15,000元不等,惟亦有多家銀行債務未能清償,現每月還款金額約7 千多元等情,亦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育兒津貼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直銷收入入帳存簿內頁明細影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影本在卷可佐,亦堪認可採。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6 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主要於家中照顧小孩,無固定收入,又需償還銀行協商債務,已如前述,是以,債務人配偶亦需債務人協助扶養。本件債務人陳報其現與配偶及6 名子女同住承租房屋,家中之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債務人負擔,又因家中成員多,配偶名下有1 輛汽車接送子女,而汽車相關稅務及保險亦由其負擔;家中晚餐伙食則由子女學校或公司午餐所供餐所餘打包支應,故僅支出早餐,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24,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6,650 元(含餐費1,
000 元、通訊650 元、交通油資2,000 元、日用品雜支1,
000 元、汽機車強制責任險1,000 元、汽機車牌照稅燃料費1,000 元)、房屋租金扣除補助後支出3,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000 元、家用雜支約1,500 元、家用通訊費
150 元、全家醫療支出約1,000 元、全部扶養費扣除三女之育兒津貼後支出約10,700元(計算式:長子2,000 元+長女2,000 元+ 次子2,000 元+ 次女3,500 元+ 三子1,00
0 元+ 三女1,000 元+ 配偶1,700 元- 育兒津貼2,500 元=10,700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
3 年6 月25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繳款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12月19日陳報狀、104 年1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重型機車1 輛(83年出廠、三陽廠牌、排氣量125 立方公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2 張,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1 張。上開機車車齡20年,核無清算價值;查得國泰人壽之保單1 張無解約金、
1 張解約金僅760 元,安聯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4,610 元,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約5,370 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安總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保險契約資料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12月9 日陳報狀、104 年1 月19日陳報狀可參(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16,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3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24期,每期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盡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僅9.1%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61年次,目前4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3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