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宋保鋒即宋文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 耒易 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天時代 理 人 李昇銓、洪瑞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金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宋保鋒即宋文通(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81年起即經營總督鹹酥雞攤(營業時間下午6 時隔日凌晨1 時),每月總營收扣除攤位租金、各項食材等成本後,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530元,又債務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1 月至103年1 月收支紀錄表影本、營業成本相關單據影本、102 年
9 月26日陳報狀、103 年2 月10日陳報狀、同年3 月4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於96年間與前配偶離婚,陳報所育二名小孩均由前配偶監護,茲債務人無力給付贍養費,遂將名下家族贈與之不動產以200 萬賣予前配偶,由前配偶給付50,000元現金作為訂金,所餘尾款195 萬元與所應給付之贍養費相互抵銷,離婚後債務人搬離該屋,租屋與母親(22年次,無工作所得,每月領老人年金3,500 元,7 名扶養義務人)同住,由債務人負責母親住所、生活起居及照料看病事,母親其餘生活開銷及部分膳食均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而債務人願將其中一部車輛報廢,以縮減燃料費、牌照稅及強制險費用支出,所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6,126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579 元(含餐費4,0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
700 元、燃料費429 元、牌照稅150 元)、房屋租金8,00
0 元(可供貨車停車及儲存食料之大型冰箱之空間)、水電瓦斯費用約1,547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 年9 月26日陳報狀、103 年2 月10日陳報狀、同年3 月4 日及13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受扶養人母親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5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8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78年出廠自用小貨車及90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各一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齡均逾20年,核無清算價值;而重型機車車齡約12年,核僅幾千元許之價值。另其國稅局所得清單列有34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務人稱應為剩餘零股,經查得稅局現值僅280 元。復經本院查無債務人有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9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27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512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2 月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至本件債務人所提國稅局財產清單中列有「臺中市○○區○○里○○街○○○ 巷○○○ 號」房屋不動產,其陳報為上述96年間已賣出之不動產,該房屋早非債務人之財產,且該門牌地址現已因門牌整編而不存在等節,此有債務人所提103 年3 月13日陳報狀檢附房地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並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 年3 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查詢函所檢附相關稅籍資料相符,復有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得門牌整編資料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房屋確非債務人之財產,應係該址門牌整編後未變更所致。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91,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92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860元(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認列,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應再提高,始可認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7.7296%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51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 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6,579 元,且已預計將其中一台自用小客車報廢,縮減稅務開銷,而債務人較高額支出為房屋租金,然所承租房屋係與母親同住,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擔母親扶養,債務人係負擔居住、看病交通部分,其餘開銷均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並無違常情。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