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翁惠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蔡弘濱、呂淑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源(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發函與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過半債權人同意,未經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自102年2月底起任職於后里區公所擔任約聘僱
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保、健保、公保後約新臺幣(下同)21,890元,另有103年度、104年度年終獎金26,439元33,959元。另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取台中市政府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家服中心補助款4,90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之郵政存款簿2份、102年5月份起至103年7月份台中市后里區公所員工薪資明細表(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債權人會議紀錄、103年9月9日、104年2月13日陳報狀(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交通工具機車一部,又
其名下已無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保誠壽保險公司10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基(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667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伙食費6,000元、房屋支出(含水電瓦斯費)7,000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就讀國小長子費用4,000元等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並加計年終獎金2/3提列於每個月中,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逾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依內政部公佈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60元、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仍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㈡清償成數低於2成;㈢103年度台中市無房租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014元,債務人僅需負擔4,507元,債務人領有扶養費補助款6,800元,已無出扶養費;㈣年終獎金平均攤入每月薪資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326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1,860元後,仍有餘額12,466元等語。然查:
㈠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揭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且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中,除房租部份為債務人與其長子共同支出,及列計之扶養費外,別無為其長子支出之費用。又參酌其長子92年次,並無謀生能力,且無存款可支應其生活開銷,尚不宜逕依內政部公佈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60元,或103年度台中市無房租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014元之標準,認定作為扶養費數額。且本件債務人之長子僅與債務人同住,並參諸債務人歷次陳報狀及其子戶籍謄本,實際上已無共同扶養義務人;其子現就讀國小5年級,現值成長、求學花費較多階段,放學後無人照料而有安親班費用(含安親班書籍費、餐費)之支出之必要。是本件債務人列計扶養費4,000元,縱加計債務人每月固有領取台中市政府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家服中心補助款4,900元等之非穩定性之收入來源,其扶養費每月為10,800元,亦未逾債權人所稱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60元、或逾每月最低生活費9,014元甚多,亦未逾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㈢至債權人另以應將年終獎金平均攤入每月薪資為由,作為不
同意事由一節。惟按,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重建經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即為避免債務人中途履行困難而前功盡棄,更生方案之訂定應考慮債務人相當之生活緊急預備金額。而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年終獎金多係發放於春節期間,依我國社會常情,此期間物價通常較高,國人本有較多支出,,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況將其預留作為繳稅及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亦屬社會常情相符,核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查本件年終獎金之發放並非每年相同,此觀債務人103年度、104年度分別領取年終獎金26,439元、33,959元之情自明。而本件債務人係以較高之104年度年終獎金33,959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其2/3提列攤提至每月薪資中作為清償,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據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