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桂香代 理 人 李國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游智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劉育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明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文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吳永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桂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4月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90年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臨時人員,一年一聘約,每月薪資固定新臺幣(下同)21,804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所得約21,087元。因其屬臨時人員,無領取考績獎金,而年終獎金則為1.5個月薪俸,其將於每年3月提出年終獎金約6成即19,000元用於更生還款;又債務人未有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表(明細)、103年1月21日陳報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員工薪資獎金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亦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19,000元,亦因債務未能清償,經強制執行扣押移轉薪資三分之一,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暨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案件查詢清單暨扣薪移轉執行案件辦案進行單及債務人所提103年1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2名女兒均已出嫁,現與配偶、長子及婆婆同住婆婆之房屋,婆婆高齡80多歲,家中開銷係與配偶、長子一同分擔,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3,283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783元(含餐費6,000元、通訊費583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辦公停車費2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2,000元、家用消耗品分擔約5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2,000元(25年次、3名扶養義務人、無工作所得,每月領有7,000元之老農津貼)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1月21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長子之100年度、母親之100年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張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得保單價值約60,198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遂使用女兒名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全球壽(客)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女兒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1月21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82,8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4,235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900元,每年3月再增額加計年終獎金1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加計上開保單價值,提出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3.73%過低,且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3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