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悅恩即邱宜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蔡夢燐、謝宜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沛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悅恩即邱宜瑾(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7 位,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5 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原任職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銷售員,嗣因公司獲悉債務人因債務與銀行協商而離職,後轉至私人經營之美容室擔任美容師,因該時每月協商還款新臺幣(下同)29,530元,每月薪資約30,000元還款後無法維生,需再另行兼差賺取生活費,勉力償還協商金額2 年後終因長期壓力及接觸多樣化妝保養品,免疫力下降而反覆發生雙手接觸性皮膚炎,致其美容師收入減少而協商毀諾。毀諾後,於97年8 月起至其胞弟95年6 月間開設經營之副業- 漫澧美容坊擔任美容師迄今,每月薪資固定25,000元,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任職處無為債務人加保勞健保,其個人亦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9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
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雇主103 年3 月6 日、10月1 日開立在職暨收入證明書、103 年5 月16日、20日陳報狀、同年10月2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分別詳本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現向友人所租房屋分租1 間套房居住,又因多年接觸美容相關化學藥劑,患有接觸性皮膚炎,需固定追蹤治療,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7,127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4,127元(含健保費74
9 元、國民年金778 元、餐費6,0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油資1,0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分租租金含水電費5,000 元)、母親(35年次,扶養義務人4 人,無工作所得、每月領取3,781 元國民年金,名下住用不動產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03 年5 月16日、20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分租租金證明書、受扶養人等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領取國民年金及繳納房貸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本院上開103 年12月9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103 年10月5 日陳報狀、同年11月12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僅有1 輛91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49立方公分之普通輕型機車,該車車齡近13年,核無幾多清算價值,且為債務人之交通工具。又債務人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其曾要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因其未繳保費多時而遭停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6 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30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03年5 月16日、20日陳報狀、同年10月2 日陳報狀可佐(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11,2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0,0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7,1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任職於弟弟為負責人之漫澧坊,目前該美容坊僅債務人一人任職,容有疑義,應再查明債務人是否確實於該處任職?或其為實際負責人?薪資收入確實固定為月薪25,000元?㈡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更生方案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0.22%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㈣債務人64年次,目前4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質疑債務人任職於其胞弟為負責人之美容坊之真實性,惟比對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漫澧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債務人胞弟95年5 月15日設立該美容坊之際,債務人尚任職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95年6 月中離職),又債務人所提漫澧坊在職證明書顯示其係於97年8 月1 日到職,此亦與債務人到庭陳述其自百貨公司銷售員工作離職後至其他美容坊工作2 年餘終無法償還協商款項,始轉至胞弟設立之美容坊期間相符,亦有聲請狀陳述書、在職暨證明書、本院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陳報狀可得佐證。復經本院查詢其胞弟之稅務局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資料,歷來確有漫澧坊之營利所得,有債務人胞弟之稅務電子閘門101 年度、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又債務人暨已提出在職及薪資收入證明書為憑,復有前開比對資料為佐,堪認其薪資收入狀況可採,則債權人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懷疑債務人所述虛偽,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即不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名下無不動產,若家人無提供住所,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況債務人業已成年,依一般常情,家人提供住所多非全然無償,亦需補貼相當費用分擔住用雜支及房屋貸款,而債務人在外租屋租金含計水電費每月5,000 元,以現今臺中市租屋行情,實屬節約。
且衡諸債務人家人住所距其工作地逾20公里,租屋處至工作地約11公里,另可節約油資,亦有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截圖及街景圖列印附卷可按。又因雇主無為其加保勞健保,無雇主負擔額,債務人自行繳納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自有稍高之個人開銷,故其個人生活開銷花費14,127元,實無不合理或顯不相當。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四)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