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碧涓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碧涓(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 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48,607 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全部1 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債權人雖於103 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反對更生方案之表示,惟本院更生方案之書面表決通知係於10
3 年12月12日送達前開債權人,本院並限期應於文到7 日內(即103 年12月19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故其已逾期確答,依法即視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 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2,648,607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100%,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三、再本院審諸債務人於永慶不動產太平旱溪加盟店擔任秘書助理,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約20,349元,公司無發放三節、年終、考績等其他獎金,又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6,600元(承租房屋與母親同住居住,個人開銷約7,300 元+ 住用開銷約7,300 元+ 母親扶養費約2,000元=16,600),另其名下僅有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時入股零股20股(價值約2,000 元),並經法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表、103 年8 月1 日陳報狀、同年10月2 日陳報狀、同年11月6 日、26日陳報狀、同年12月19日陳報狀、員工職務證明書、103 年9 月、10月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雇主出具無發放各項獎金證明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影本1 張在卷可佐,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