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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以蘭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相對人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以蘭(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械製

圖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勞保、健保及請假均須扣薪,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實領約29,000元,另中秋節領有1,000元,年終獎金則未曾領取過(因甫到職三個月)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3年8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單、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遠山機械(股)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薪資每月30,000元,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各1,000元,年終獎金部分於工作滿一年後發給一個月,未滿一年則發給紅包表心意等情,有該公司之回文在卷可參,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2,365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含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且聲請狀檢附之生活支出清單列計房屋租金5,640元,惟因母親於103年3月搬來同住,房東即調漲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餐費6,000元、油資及維修1,200元(因住家到公司距離較遠,單趟車程須約40分鐘)、機車強制責任險65元、手機費用500元、市話加

MOD 600元(因租屋處並無電視線,須自己加裝,故以市話加裝MOD)、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另扶養母親(37年次,領有老人年金4,000元)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母親因已年邁,且患有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過敏性鼻炎、眩暈、慢性支氣管炎、雙膝骨性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病症,須長期就醫看診,故所須費用較高,另債務人雖有一胞妹,惟已失聯,且棄母親於不顧,並未分擔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並於第二年起每年3月提撥年終獎金之二分之一(15,000元)增加清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1,803元,另名下有一2006年、49CC之山葉牌機車乙部,此外,債務人名下已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7,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另於債權人會議到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於103年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更生事件中自陳收入為34,000元,扣除其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19,403元後,尚餘14,597元可供清償,今僅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盡其清償之能事;⑵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與胞妹平均分擔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於103年8月已另謀新職,每月薪資30,000元,業經提出新公司之薪資明細單為憑,且經本院查明屬實,另就每月必要消費支出部份,因母親搬來同住而增加房屋租金及扶養母親之費用,故支出金額已非如原聲請狀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之數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剩餘14,597元,容有誤會。⑵債務人於本院訊問及債權人會議中均陳稱媽媽本來由妹妹照顧,妹妹租一個房子給媽媽住,但租金也沒有付,媽媽被房東趕出來,房東有也告妹妹,我也找不到她(指妹妹)等語;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小字第888號遷讓房屋事件,即係第三人對債務人胞妹張○莉所提出之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事件,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其胞妹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除未提出書狀爭執,於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有臺中簡易庭103年中小字第888號裁判書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胞妹之財產所得資料,其胞妹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債務人所言,並非虛枉。債務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僅有債務人一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倘昧於現實狀況而強令債務人提出其無法履行之更生方案,恐僅是形式上增加清償,實質上卻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之結果,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故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