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曉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宋坤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代 理 人 林湘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代 理 人 陳靜怡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於102 年間即曾於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蕎鋒企業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擔任作業員,後因傷離職,於家中暫時從事家庭手工,嗣自103 年3 月間回任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273元(含薪資及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每月實領所得約19,322元,另公司三節各發放600 元獎金或等值禮盒,年終獎金則需視公司營運提撥紅利而無固定發放,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亦無兼差工作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10月14日陳報狀、103 年3 月、
6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公司出具三節及年終獎金發放狀況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0 年間經法院調解離婚,二人育有2 名未成年兒子(長子94年次,國小3 年級、次子98年次,幼稚園,下課後均有安親),其陳報現與1 名胞妹及2 名兒子同住承租之房屋,前配偶則每月給付2 名小孩之扶養費共10,000元,而住用開銷係由債務人與胞妹共同負擔。又考量債務人收入不豐、有債務應償還、並需扶養
2 名幼子等情,其胞妹願分擔較多住用開銷,是債務人所列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6,8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100 元(含餐費4,5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房屋租金暨管理費分擔2,000 元(租金暨管理費全部為8,12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750 元(每月全部約1,500 元)、長子扶養費扣除配偶負擔額後支出約4,000 元、次子扶養費扣除配偶負擔額後支出約4,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7 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子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10月14日陳報狀、同年11月3 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2,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稱前曾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均多年未繳,應無效力一情,經本院函詢,其曾要保之2 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確均停效多時,復查無要保其他有效保單在案。又債務人名下無汽、機車,陳報現使用胞妹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5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3 日(103 )三法字第00990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胞妹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7 月15日陳報狀、同年10月14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65,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其2 名兒子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 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助後與前配偶平均負擔每名約3,542 元。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5.38%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70年次,目前3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生活開銷僅花費6,100 元,又債務人並無不動產,自有租屋之必要,復因有胞妹願同分租房屋並分擔較多開銷,使債務人與2 名小孩住用開銷僅支出2,750 元,遠低於現今臺中市一般租屋行情,已竭盡節約。再債務人2名未成年兒子尚年幼,而無家人可照料其等幼稚園及國小放學後,故均有送往安親班之必要,以今安親費用非低清況下,其扶養費分擔每名4,000 元(前配偶負擔每名5,00
0 元),並無不合理或顯不相當。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