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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戴寬華代 理 人 張信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張金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郭銓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寬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0 年起擔任臺中市屯區社區大學哈達瑜珈終點教師(協辦單位弘光科技大學),並於102 年7 月起同時擔任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其擔任瑜珈老師之收入,扣除教學場地費(103年起始增加)及二代健保費用(102年間始增加)後,平均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另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固定為18,000元,合計每月全部收入所得約23,500元,又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值寶貝保險人投資資料表、臺中市屯區課社區大學聘書、臺中市屯區社區大學教師鐘點費支付辦法、鐘點費薪轉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03年1月12日陳報狀、同年2月26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因前配偶有家庭暴力、未工作、沈迷賭博等重大情事致債務人身心傷害、負債累累,而於93年間經法院訴訟判決離婚確定,其二人育有一名兒子(72年次),不論於婚姻中、離婚後均由債務人扶養照顧。其陳報其現與兒子同住承租之房屋,其兒子為爵士鼓鐘點教師,於樂器行工作,收入甚不穩定,支出自身開銷後,每月僅能分擔約3,000元之家用開銷,是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6,93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293元(含健保費659元、餐費6,000元、通訊費88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200元、租金及管理費扣除兒子分擔額後負擔6,000元水電瓦斯雜支負擔1,7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兒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其兒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9號離婚判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輛85年出廠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齡逾18年,核無清算值;另其所要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三張,經本院查得均為醫療險,僅有幾百元及二、三千元許之解約金,亦無清算財產價值(過低,不敷清償清算財團、及程序費用)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3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投保簡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1月21日陳報狀、同年2月26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17,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3,5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同住之長子應增加分擔家庭開銷,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9.27%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相對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是以,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雖高於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業已58歲高齡,仍勉勵工作,兼有二份工作,然因兒子收入不穩定,故需負擔較多住用開銷,惟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其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亦為必要之開銷。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又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就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