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冠程即張國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孫瑞宗、謝孟茹、李秉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王文宏、林晉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石文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冠程即張國和(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原任職於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入職之際簽署無積欠消費債務切結書,後遭未納入債務前置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扣薪執行,即因違反任職公司約定而離職,後至勝豐工藝社任職半個月即離職,嗣於101 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揚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擔任操作員(金屬加工業),因非公司正式員工未加保勞健保於公司,薪資以日薪900 元計酬,其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非正式員工公司無發放三節、年終等獎金,另無領取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6 月10日陳報狀、同年7 月22日陳報狀、同年10月20日陳報狀、同年11月11日、24日陳報狀、同年12月15日陳報狀、102 年1 月至103 年11月薪資證明書、雇主103 年10月16日出具無發放獎金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以上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父親已歿,陳報母親(42年次,育有
6 名子女、3 子3 女,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退化性關節炎,無工作所得、無領取補助、年金)與其兄弟同住南投,另2 名姊妹已婚育有小孩,其因工作因素,其一人於臺中承租套房居住,而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5,8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3,800元(含餐費5,000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雜支5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2,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103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103 年12月2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 年7 月3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債務人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7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8 月1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提出其與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曾漢棋綜合醫院開立債務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正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
6 月10日陳報狀、同年7 月22日陳報狀、同年10月20日陳報狀、同年11月11日、24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以上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及本件卷)。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90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125 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及1 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該機車為債務人之交通工具且車齡逾13年,核無清算價值,又本院查得上開保單解約金僅約3,
000 元,復查無要保其他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3 年7 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8 月1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362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6 月10日陳報狀、同年7 月22日陳報狀、同年10月20日陳報狀可佐(以上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8,609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 期、每期4,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8.88%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5年次,目前3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又其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工作於臺中,遂獨自承租房屋居住,其所列開銷項目均屬生活必須,且支出金額以其工作生活背景無逾越常情,其母親患有慢性疾病,所分擔扶養費用亦非高昂,並無不合理或顯不相當。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