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盈均即陳佳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代 理 人 林子翔、洪仕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4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9 月27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按時薪新臺幣(下同)170元(103 年前時薪150 元)計酬,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15,698元(含月薪及三節獎金各300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收入約15,257元。其原有電訪員之兼差工作,為按件計酬,惟該項兼差業於103 年9 月間結束,而無固定兼差工作。又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0 年間離婚,二人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96年次),由債務人任親權人,其與兒子一戶於103 年底審核通過104 年度為臺中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一年一審),其個人健保費減半,子女健保費則免繳納。再其個人無現金補助,兒子則每月領有1,900元之單親兒少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
103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12月至103 年12月薪資條影本、領取兒少補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薪轉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
6 月16日陳報狀、同年11月4 日、25日陳報狀、104 年1月16日陳報狀、104 年度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單親扶養1 名未成年兒子部分,已如前述,債務人並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即無聯絡,離婚前其前配偶即收入不穩定,故離婚後,由其獨力扶養小孩,現與兒子同住承租套房,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3,6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800 元(含餐費4,000 元、通訊費8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3,200 元、日用雜支及水電瓦斯費用約1,500 元、兒子扶養費扣除兒少補助金後支出約3,100 元等節,有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年6 月16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103 年11月4 日、25日陳報狀、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臺91年出廠、三陽廠牌、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各1 張。上開機車車齡約13年,為債務人之交通工具,核無幾多清算價值;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則分別約21,672元、2,560 元。另債務人稱其於聲請更生前因無法繼續繳納保費而將名下所要保3 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要保人予父親,前所繳納累積之解約金分別約29,482元、16,448元、19,369元。合計本件債務人上開現有及曾繳納之保單解約金約89,000元,其願將全數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
4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7日(103 )法字第F00-149 號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7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254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暨保單要保書影本、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11月4 日陳報狀可參(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07,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1,650 元,並於最末期(即第72期)增額清償上開保單解約價值8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後,提出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等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5.03%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高,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而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自應依法逕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等所提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後,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