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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毅庭即吳易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徐嘉斌、郭芊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毅庭即吳易侑(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於102 年6 月起任職於好祥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材料檢驗、搬運、工地現場協助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183元(無加保勞、健保),公司無發放年終獎金,僅有開工紅包約500 元,另中秋節發放月餅禮盒;又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6 月至10

3 年1 月薪資明細表、103 年2 月19日陳報狀、同年3 月2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其獨自承租套房居住,租金含水電費用,又其常需返南投竹山探視該處租屋居住之年長父母(騎機車),故交通費略高。本件債務人父親(29年次)為身心障礙人士(尚無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款項,原為農民資格之老農津貼被取消),而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7,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含餐費4,500 元、通訊費400 元、交通費1,6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6,500 元)、父親扶養費分擔約1,500 元(3 名扶養義務人,無工作所得)、母親(36年次,3 名扶養義務人,無工作所得)扶養費分擔約1,50

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 年12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4 月22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輛93年出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核僅幾千元許之價值,並經本院查無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2 月19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30,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860元(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認列,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應再提高,始可認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8.48%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46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各支出項目亦屬必要,其較高額開銷項目為房屋租金及交通費,債務人無不動產,因工作而一人於臺中承租房套居住,並無他人可分擔住用開銷,支出套房租金6,500 元已含水電費用,並無逾越於常情。另債務人週間需返南投探視父母,其騎乘機車來回南投,故其交通費較高,惟已有縮減至合理數額。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