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杜光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泳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簡旻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代 理 人 卓敏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00年0生意失敗並發現罹患乙狀結腸癌,同年開刀後進行長達7個月的化學療程,目前持續追蹤診療中,並稱其因已逾50歲,且患重大疾後病體力不佳,復有債務問題,遂其正式工作遍尋不獲,而自101年6月起任職於臺中市私立光仁幼兒園,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年終、三節及績效等獎金,任職處亦無加保勞保及健保,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暨相關醫療資料影本、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102年1月至12月薪資資料條、102年5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表、雇主開立無發放獎金之證明書、103年2月5日陳報狀、同年月10日陳報狀、同年3月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已離婚多年,陳報其獨自居住承租之雅房,該屋為老式眷村分隔成之房間,出租人知悉債務人特殊狀況,予其較優惠之租金價格,且房租業包含水電費用,而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2,793元,其中房屋租金3,500元(包含水電費)、健康保險費749元、國民年金778元、餐費5,000元、通訊費366元、交通費700元、日用品雜支1,200元、醫療費用5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2月5日陳報狀、同年月10日陳報狀、同年3月3日陳報狀、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部80年出廠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車齡已達22年,核無清算價值,並經本院查無債務人要保有效並有價值之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輕型機車新領牌照影本、103年2月5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58,4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僅15,000元,顯低於勞委會規定之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數千元,是否有虛偽低報,或應尋找其他正職工作以其增加每月所得,提高每月還款金額。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860元(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認列,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應再提高,始可認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還款成數僅3.43%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㈣債務人目前年53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多數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勞委會最低基本工資,質疑收入虛報,或應再尋正職工作提高所得,然審諸債務人現年53歲,難謂年輕,又曾罹患乙狀結腸癌,歷經開刀治療,並長期接受化學治療,體力顯不能與常人相比,復有債務無法清償,其工作條件,於此勞動力市場艱峻之大環境下,無法尋得相當一般人之正職工作,乃屬合理。況且債務人業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及明細為佐,難認有何虛偽低報薪資之情,是以,債權人無提出具體資料即以債務人收入低於勞委會所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遽認債務人虛偽陳報,或應另尋得更高薪工作,要不可採。
(二)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一人承租雅房居住,房屋租金3,500元已含水電費,實低於現今臺中市之租屋行情,且債務人曾患重大疾病,至今仍有固定醫療開銷,加計其醫療開銷,債務人所列全部個人必要開銷合約12,793元,僅略高於債權人上所指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且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又金額合理,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三)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四)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五)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