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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施美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代 理 人 范振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游智泉、簡旻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溫郁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張誌忠、林美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林首旗、張馥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代 理 人 陳月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12位,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10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83年1 月起即於臺中市潭子(原臺中縣潭子)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5,285元(含本俸及專業加給),扣除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金後,每月實領薪資約48,248元,又債務人年終獎金為1.5 個月薪俸、考績獎金至少0.5 個月薪俸,是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取七成平均加入各月中,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54,600元(計算式:48,248+55,285 ×2×0.7 ÷12=48,248+6,450≒54,600)等情,有本院103年4 月3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5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103 年2 月18日陳報狀、同年3 月4 日陳報狀、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2 月薪資及歷年獎金發放清冊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之配偶年屆60歲,債務人稱配偶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前因經營五金行生意失敗,積欠大筆銀行、民間及地下錢莊(高利貸)債務,目前僅能勉力維持自己個人開銷,躲債在外,無時常回家,遂無法分擔家庭開銷等節,亦有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所提

103 年2 月18日陳報狀、同年3 月4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按。

(二)次者,債務人現與3 名子女(長女83年次、長子及次子87年次雙胞胎)同住承租房屋,配偶因躲債而無固定同住,子女扶養費及家庭開銷全由債務人一人負擔,陳報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44,2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400 元(含餐費4,000 元、通訊費400 元、交通費1,00

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400 元、家用品雜支2,000 元、家用通訊費200 元、全家醫療費1,

000 元、網路費1,200 元(子女課業需要)、長女扶養費支出8,000 元(大學畢業後剔除,即於3 年後剔除)、長男扶養費支出8,000 元(更生履行期間尚未大學畢業)、次男扶養費支出8,000 元(更生履行期間尚未大學畢業)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 年12月25日陳報狀、103 年2 月18日陳報狀、同年3 月4 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84年出廠、車齡約20年、且核無清算價值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另要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5 張、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 張,查得上開保單價值合計約499,123 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資料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2 月18日陳報狀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386,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499,123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復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考量長女於3 年後大學畢業,及名下保單之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加計名下保單解約金,提出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總清償金額0000000 元>0000000元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四捨五入)≒(000000+

662400+499123) ×9/10[(00000-00000=10400)×36+(00000-00000=18400)×36+499123]×9/10】,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

11.55%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57年次,目前4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9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應受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逾越常情,且觀諸債務人個人自身開銷僅5,400 元,實屬節約。惟因債務人之配偶無固定收入,並為躲避民間高利貸債權人(俗稱地下錢莊)追債而長時間在外,無固定返家,所育3 名子女復均未成年且在學中,是以,債務人大多需一人負擔家中全部開銷,其所列支出項目以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情形均屬必要,支出金額業均已縮減至合理數額,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