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紜禎即許敏蘭即許素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晉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張佳盛、殷昌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湯景富、林美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謝天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6月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現從事百貨業銷售代班,主要於鼎締國際有限公司代班,並有其他不固定代班工作,代班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天代班約8 小時,週末代班時薪稍高,其於鼎締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收入約19,200元,加計其他較不固定之代班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又因其非正式人員,故無加保勞健保於公司,亦無領取年終、三節及其他獎金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及10
3 年4 月29日第1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3 年3 月6 日陳報狀、同年4 月
3 日陳報狀、同年5 月6 日陳報狀、鼎締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102 年3 月至7 月、10月及103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於91年8 月間與前配偶離婚,嗣後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00年00月生,生父未認領、稱亦無撫育事實),陳報其獨力扶養該名小孩,每月領有1,900 元之單親補助。其稱現與兒子居於朋友所有之房屋,無需負擔租金,僅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用。茲因債務人需到各門市代班及聯絡代班事宜,故其交通費及通訊費較高,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8,441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650 元(含餐費4,5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機車保養及強制險400 元、健保費750 元)、房屋及地價稅400 元、管理費1,191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300 元、家庭通訊100 元、兒子扶養費扣除補助款支出6,8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
2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稅務電子閘門債務人受扶養權利人兒子之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3 月6 日陳報狀、同年4 月3 月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繳納借住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 輛9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另查債務人兒子名下有6 筆股票投資,其稱係其與友人合資之股票,僅投資5,000 元許,價值不高等語,有債務人之友人提出書面證明為憑,是以,債務人上開所言非虛。復經本院查無債務人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2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產清單、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3 月6 日陳報狀、同年4 月3 日陳報狀、同年7 月2 日陳報狀、友人投資金額書面證明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52,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6.42%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僅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