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魏成修即魏福志即譚福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德勝汽車商行(汽車租借買賣),擔任洗車租借汽車雜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加保勞、健保),無獎金、津貼,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10月21日陳報狀、102 年10月17日在職證明書、103 年3 月4 日及3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無固定工作,平時至友人處打工,每月收入約1 萬元初,其餘時間在家照顧債務人之父、母親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97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小孩及父、母親同住兄長所有之房屋(土地為父親所有),家中水電瓦斯費用係與一名兄長共同負擔;女兒扶養費則係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5,64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045 元(含健保費645 元、餐費5,4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約700 元、日用品雜支約800 元)、水電費用分擔約1,
000 元、瓦斯費用分擔約600 元、女兒扶養費負擔約4,00
0 元(就讀幼稚園)、父親(19年次,無工作所得,扶養義務人4 人)扶養費負擔約1,000 元、母親(36年次,無工作所得,扶養義務人4 人)扶養費負擔約1,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零股,查得稅籍價值約2,000 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遂使用配偶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有價值之保單在案,僅有無保單價值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健康險1 張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257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5 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3 月4 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157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僅8.51%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33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