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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朝翔即許崇茂代 理 人 吳聲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陳宗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史忠東、蘇志成、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代 理 人 黃東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張誌忠、林美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代 理 人 卓正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代 理 人 李貞鋼、吳哲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陳佳蕙、張義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朝翔即許崇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8 月起於吉翔果菜行擔任蔬果搬運工,每月薪資固定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僅於年節發放3,000 元紅包,雇主無為債務人加保勞健保,其勞保投保於台中市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債務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雇主出具在職及薪資證明書、

103 年3 月31日陳報狀、同年5 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單獨於臺中租屋居住,其父親(37年次)及母親(38年次)居於臺南,僅有1 位姊姊(已出嫁),父親患有憂鬱症、冠心症(曾開刀裝血管支架,無工作所得),需受人扶養,而債務人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8,522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5,022元(含勞健保暨工會會費2,022 元、餐費6,000 元、通訊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3,500 元含水費、電費及瓦斯1,000 元)、父親扶養費支出約3,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父親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31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近2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8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欠有稅金),要保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各1 張。上開自小客車車齡約15年,並欠有行政款項,核無幾多清算價值;查得名下要保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約8,780 元、28,745元、100,000 元,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137,525 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 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4 月3 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8 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4 月1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8 日(102 )三法字第00265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525 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1 月27日陳報狀、103 年3月31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90,

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525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加計名下保單解約價值)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8,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後提出近全數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

8.02%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70年次,目前3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3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債務人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又獨自於臺中工作,其一人承租套房居住,無他人可分擔住用開銷,且其每月房屋租金3,500 元已含水費,實低於現今臺中市之租屋行情。又債務人支出項目中較高項目為勞健保工會會費,此係因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其雇主無部分負擔之故,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又金額合理,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