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盈竹即陳雅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12位,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8 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原打零工,收入不固定,而自102 年8 月起任職於陽光髮型設計美容坊,擔任美髮助理,每月薪資固定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投保勞保,亦無發放各類獎金或津貼,又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雇主102 年12月10日出具在職證明書、103 年3 月31日出具在職暨無發放獎金之證明書、103 年3 月31日陳報狀、同年4 月2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為清運工,無固定雇主,每月工作收入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1 日詢問筆錄、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按。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長女89年次、次女96年次、長子98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公公所有尚有房貸未納清之房屋,債務人與配偶補貼住用費予公婆,家中開銷與子女扶養費係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8,96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000 元(含餐費5,500 元、通訊費50
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醫療雜支500 元)、居住補貼分擔3,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110 元、家用消耗品分擔約1,000 元、家庭通訊費分擔250 元、長女扶養費分擔2,200 元、次女扶養費分擔2,2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2,2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詢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3 月21日陳報狀、同年4 月21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所住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繳納收據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財產,使用配偶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另債務人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尚有5 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4 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新光人壽)於102 年8 月間變更要保人為配偶,上開5 張國泰人壽保單均為無保單價值之住院醫療險,另4 張新光人壽保單中3 張有價值之保單合計解約金分別24,142元、52,256元、134,537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及前2 年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有210,93
5 元,而其願將上開保單之價值大部分加至更生方案中還款等情,此有卷附上開本院詢問筆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3 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7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投保保單相關資料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影本4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3 月31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復加計上開變更保單要保人之價值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5,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6.66% 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
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3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二)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上開原有財產價值,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