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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振地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更生方案之保 證 人 林雅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蔡弘濱、林建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張國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陳一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林晉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振地(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從事水電臨時工多年,工作由水電行發包,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計酬,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有工作始有收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無獎金、津貼,勞健保係加保於大臺中營造職業工會,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及同年

6 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年4 月9 日陳報狀、同年5 月1 日、9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相當收入,惟不固定。另債務人之配偶林雅清,任職於宜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6 、7 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現無債務,其簽具證明書,並於10

3 年6 月26日債權人會議到場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證明書2 紙、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所提103 年4 月9 日陳報狀、同年5 月1 日、9 日陳報狀、同年6 月13日陳報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4 名子女(長女82年次、次女85年次、長男87年次、次男91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向姊夫承租之房屋,家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係與配偶共同分擔,又其長女甫成年,現就讀大學,學費係依銀行助學貸款提供,生活費由長女自行打工支應。而債務人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22,987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276 元(含健保費672 元、勞保費1,172 元、工會會費150 元、膳食費4,5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1,200 元、機車燃料費82元)、房屋租金分擔3,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311 元、次女扶養費分擔約3,500元(就讀高三,將大學畢業即4 年後剔除扶養費)、長男扶養費分擔4,000 元、次男扶養費分擔2,4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2 次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2 月1 日陳報狀、同年4 月9 日陳報狀、同年5 月1 日、9 日、28日陳報狀、同年6 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等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 張及1 筆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

4 分之1 (與另9 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又債務人無交通工具,遂使用長女之機車。經查,前開2 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約34,000元,而該繼承不動產於裁定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58 號遺產變價分割執行(95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遺產分割判決),而於102 年12月間拍出,本件債務人與另9 名公同共有人分得902,411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執行費、代辦繼承費用及相關規費、罰鍰後,全部公同共有人可領得785,246 元,依債務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故債務人可領得約130,874 元,則債務人全部財產價值約164,874 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 紙、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10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596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分割遺產判決書查詢影本、103 年6 月4 日中院東民執99司執夏字第44558 號函檢附債務人公同共有不動產變價分割計算書、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女兒名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照影本、103 年4 月9 日陳報狀、同年

5 月1 日、9 日、28日陳報狀、同年6 月13日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公同共有人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號第二類登記謄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64,874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審酌次女將於

4 年後大學畢業及其前開名下保單及公同共有不動產應繼分財產價值等情,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將保單價值於第1 期增額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應繼分價值於第72期增額清償,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二階段、首尾期增額,第1 期清償37,000元、第2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3,000 元、第49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6,500 元、第72期清償137,374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願將財產全數加入清償,復且有具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公允。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7.21%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目前年5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5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且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還款狀況確已公允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無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具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復將財產價值全數加入清償,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