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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淑鶴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一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同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市西屯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代 理 人 邱秀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複代理人 程秀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93年11月底起即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偉德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迄今,擔任該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薪資收入依業績狀況發放。茲因債務人之配偶於10

2 年9 月11日腦血管梗塞(腦中風- 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與構音困難)急診住院,造成左側肢體偏癱,債務人該時起不時須請假照料配偶,故收入於其配偶中風後略降,平均每月薪資暨獎金約新臺幣(下同)22,200元(已含年終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所得約21,500元。又因債務人之配偶102 年度中風失業,債務人一戶(

4 人)遂於103 年度為臺中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全戶免納健保費,每月領取3,000 元之租金補貼、年節領取2,500元慰問金、端午節及中秋節各領取1,500 元慰問金、配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暨低收補助8,200 元、就學中之次子每月領取5,900 元之生活扶助津貼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所得及收入清單、100 年至102 年12月薪資條整理及薪資明細表、101 、102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4月24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同年5 月20日陳報狀、同年

6 月11日陳報狀、103 年2 月至5 月薪資表、其配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9 日及103 年1 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4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

3 年2 月24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低收入戶福利一覽表、戶內成員領取補助金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及所育2 名兒子(長子83年次、次子84年次)同住承租之房屋。並稱其長子目前打工待服兵役中,次子大學1 年級在學中,其長子打工所得支付自身之生活開銷惟尚不足分擔家用、次子生活費倚賴低收入戶之生活津貼。又因其配偶於102 年9 月間腦中風,而輾轉於各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3 年度5 月中始出院,目前無法工作,亦無法自理生活,尚需固定門診復健治療,並有居住無障礙空間之必要,故配偶出院後將租屋處更換至有電梯及無障礙空間之公寓大廈,故房屋租金支出較高,並增加管理費支出,惟其配偶其餘個人生活費倚賴每月8,200 元之補助金。是以,債務人除負擔家庭開銷外,無需額外支出長、次子及配偶之扶養費,而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14,9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100 元(含餐費3,000 元、通訊費1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1,500 元)、房屋租金扣除補貼後支出7,000 元、房屋管理費1,4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250 元、室話費20

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上開債務人配偶就醫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103 年4 月24日陳報狀、同年5 月20日陳報狀、同年

6 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新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 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約1,35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現金存款合計約15,436元。另債務人無汽、機車,現使用配偶之輕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1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103 )新產法發自第385 號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3日國寶全字第103034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714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暨要保書及歷次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配偶名下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4 月24日陳報狀、同年5 月20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46,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3,388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6,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2.09%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且兒子成年後應可縮減扶養開銷,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目前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0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又債務人之長子甫成年、次子就讀大學,渠等之個人開銷分別依個人打工款、補助款支應,債務人無另外支出扶養費,而僅負擔家中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本件債務人遭逢配偶突然腦中風失業之變故,使家中可分擔支出之成員變為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而需單獨負擔家庭開銷,然為求盡力清償,其個人開銷部分僅支出5,100 元,遠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支出,其餘開銷亦無逾常情,足認債務人確有盡力縮減支出,盡力清償。從而,債務人所執此不同意理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