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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江欣芮即江麗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張簡旭文、林美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於山葉音樂教室擔任櫃臺人員,於102 年年底至友人新開設之潔朵兒生活美學館擔任美睫師及美體美容助理之工作,工作室無加保勞健保,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含月薪及全勤獎金),該工作室尚無發放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又其個人現無領取政府補助金(原有每月2,500 元之育兒津貼,業於103 年9 月小孩年滿2 歲領畢)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3年9 月16日詢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4月至7 月薪資袋、同年12月薪資袋、潔朵兒生活美學館10

3 年1 月出具在職證明書、103 年4 月24日陳報狀、同年

5 月21日陳報狀、同年8 月1 日陳報狀、同年9 月5 日陳報狀、103 年1 至8 月薪資袋影本、103 年1 月至8 月客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之配偶原任職於國軍臺中財務處,後至人力派遣公司任職,債務人陳報其配偶於103 年轉任職於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至40,000元,然因駕駛大客車受傷,遂離職休養,復於同年9 月任職於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週末之客運駕駛員,並預計再應徵週間固定兼職工作,原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間,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詢問筆錄、債務人配偶之100 年度、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陳報狀等在卷可佐。

(二)次者,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101 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承租房屋,家中開銷按收入比例分擔,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約17,727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327 元(含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778 元、餐費5,400 元、通訊費6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家庭住用開銷(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按收入比例分擔百分之37約4,900 元、扶養費分擔約2,50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1,000 元(33年次,扶養義務人3 人,領取國民年金每月3,559 元、鄰長交通費每月1,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9 月16日詢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3 年2 月25日陳報狀、同年4 月22日陳報狀、同年5 月21日陳報狀、同年8 月1 日陳報狀、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領取國民年金與鄰長交通費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現使用姊姊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查得曾要保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張業已停效,現無其他有效有價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本院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3 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1日(102 )三法字第00350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康健(保)第00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姊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4 月22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02,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9.53%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7年次,目前3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又其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遂承租房屋與兒子居住,其配偶雖收入較豐,業於更生履行期間按比例分擔家庭開銷,債務人所分擔住用開銷4,900 元,並無高於個人在外租屋行情,已屬妥適。再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項目均屬必要、又金額合理,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