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柔嘉即黃莉莉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晉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周玉萍、簡旻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黃麗芬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代 理 人 謝子晴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劉德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6 位,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3 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於102 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原有中低收入戶資格,離婚後2 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前配偶,而失去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稱自102 年8 月起任職於豐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500元(含本薪、全勤獎金、職務津貼),無加保勞健保,公司無發放業績獎金,亦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其個人現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0 年度、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6 月至103 年3 月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4 月8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離婚後自行租屋居住,而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4年次、長女98年次)則居於親戚之房屋,又其前配偶現無業在家照顧罹患大腸癌之母親。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由債務人及前配偶共同分擔,其前配偶雖待業中,惟前配偶母親尚有積蓄支應開銷,另其長女之幼稚園費用由前配偶負擔,而債務人長子因下課後前往安親班,故債務人所需負擔長子扶養支出較高,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20,542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3,437元(含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778 元、餐費4,400 元、通訊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套房租金5,000元、管理費700 元、水電費31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6,
105 元、長女扶養費分擔1,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前配偶之母親罹癌經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02 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03 年1 月28日陳報狀、同年4 月8 日陳報狀、前配偶及受扶養人等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現金存款約77,965元、無汽、機車,往來係使用大眾交通運輸,或借用同事之機車。另查債務人無要保保單,而本院前所查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為醫療防癌險,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前配偶(本院103 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誤錄要保人為債務人長子),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子女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 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4 月8 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
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加計聲請更生時現金存款,提出幾近全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2.89%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3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三)準此,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現金存款後,提出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