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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咨瑄即黃儀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代 理 人 葉儀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2 年間離婚,所育3 名未成年子女(長男90年次、次男91年次、長女96年次)現由債務人行使次男及長女之監護權,陳報長男近期將至債務人居住地同住,其與次男及長女為103 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列冊之低收入戶,而債務人原任職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12月轉任頤園護理之家護理員,茲不適應護理員工作,而於103 年2 月離職,嗣短暫於紅不讓檳榔攤工作,而於同年4 月起任職於茂彰運動護具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800元(含月薪、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0,400元,尚無三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僅於端午節領取禮盒。又債務人全戶低收入戶補助項目為:全戶免繳健保費、每名子女每月領取2,600 元生活津貼(目前僅有次男及長女領取)、學雜費減免、年節慰問金2,500 元、中秋節及端午節慰問金各1,500 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長男戶籍謄本、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政府補助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3 份、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103 年

2 月24日陳報狀、同年5 月6 日陳報狀、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 年1 、2 月薪資明細表、茂彰運動護具股份有限公司同年5 月2 日所出具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同年4 月、5 月薪資條暨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子女及父母親同住父親及叔伯共有之房屋,每月僅分擔1,000 元之水電瓦斯費用,而子女扶養費於與前配偶(陳報其從事水電相關工作,不清楚收入狀況;本院查得其前配偶102 年平均每月所得僅約15,333元)離婚時約定前配偶每月給付15,000元,惟前配偶並無按約定固定給付,多僅支付幾千元許之扶養費用。另債務人之父親(33年次,扶養義務人3 人)及母親(35年次扶養義務人3 人)均無工作所得,父親每月領取7,000 元老農津貼,母親每月領取7,200 元之國民年金。承上,本件債務人願縮減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8,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0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50

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000 元、長男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次男及長女扶養費扣除補助後各分擔約3,000 元、父親及母親扶養費負擔各約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2 月24日陳報狀、同年5 月6 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2,4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又本院查無其要保有效並有價值之保單在案,另因債務人無汽、機車,其陳報係使用母親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5 月8 日(103 )三法字第00424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5 月6 日陳報狀等件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72,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9.14%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目前年3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9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