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高美憶即高曼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林建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郭芊欣、張嘉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天時、洪瑞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憶即高曼麗(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16位,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8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5 月起任職於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賣場銷售員,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含本薪、銷售獎金、電話補助費、年終獎金六成平均至各月),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本院103 年7 月22日詢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1 月13日陳報狀、同年5 月18日陳報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長男85年次,現高中三年級、長女88年次,現高中一年級、次男90年次,現國中二年級),陳報離婚後3 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照顧,約定由前配偶每月負擔3 名子女共15,000元之扶養費,稱其前配偶因收入不穩定未有每月足額給付,而債務人則負擔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 元之扶養費。又債務人陳報現與3 名子女同住債務人與友人分租之房屋,房租(11,000元/ 月)及水電瓦斯費與友人平均負擔,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22,3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8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800 元、交通費1,00
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分擔5,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2,000 元、日用消耗品支出約1,000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2,000 元(5 年後大學畢業即剔除扶養費)、長女扶養費分擔約2,000 元、次子扶養費分擔約2,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對債務人之詢問筆錄、受扶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100 年度、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 年1 月13日、23日陳報狀、同年5 月18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並經本院查無有效保單在案;而其前曾要保1 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因多年未繳保費而遭停效,又其交通工具係使用朋友之機車等情,此有卷附本院上開詢問筆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1日(103 )三法字第00462號函、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友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1 月13日陳報狀、同年5 月18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53,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2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考量長子就學狀況,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4,3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更生還款金額應再提高。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9.6%實屬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3年次,目前4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債務人離婚、名下無不動產、有3名未成年子女,前配偶有分擔相當扶養費,債務人除負擔房屋租金5,500 元及相關生活開銷外,3 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每名2,000 元,及其個人開銷約7,800 元,實屬節約,審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金額合理,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並考量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完成學業,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後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