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卞金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王東隆代 理 人 陳宗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代 理 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0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山海屯青少年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畫業務專員,平均每月工作實領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500元(含本薪、伙食費、交通費、業績獎金平均、101 暨102 年度年終獎金平均之6 成5 ,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公司福利金),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本院103 年6 月17日第1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同年7 月15日第2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1 年12月至103 年5 月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5 月2 日陳報狀、同年5 月26日陳報狀、同年6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與父親(20年次)、母親(42年次)同住父親之房屋,其負擔家中水電瓦斯及雜支費用,並於更生履行期間剔除母親扶養費用。又因其工作為業務專員,每日均須拜訪客戶(多位於中彰投地區),並有手機聯絡客戶之必要(打區域或室內電話),故交通費及通訊費開銷較高,惟任職公司僅補貼1,000 元交通費(且已計入上開工作所得中),而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8,104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4,960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2,800 元、交通費3,000 元、日用品雜支1,200 元、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約994 元、汽車強制責任險91元、驗車費75元、所得稅約800 元)、家庭日用消耗品支出約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144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第1 次、第2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5 月2 日、26日陳報狀、同年6 月29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1,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僅有1 輛90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車輛為債務人執行業務工作所必須之工具,且車齡約13年,核無幾多清算價值;並經本院查無債務人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2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務部高額壽險諮詢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
000 號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債務人所提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103 年5 月2 日陳報狀、同年月26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35,2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6,0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38.55%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為69年次,目前3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債務人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僅其1 人與父母親居住父親之房屋,而負擔家中全部水電瓦斯及日用消耗品並無不合,並願剔除母親扶養費用以使更生方案達盡力清償,其較高額開銷為交通費及通訊費用,惟此部分係債務人工作業務性質之故,且支出金額業已縮減至合理數額,審酌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又金額合理,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