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妙靜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債務人之保 證 人 陳奇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漢鎔、黃晉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與前配偶於88年間離婚,二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長男86年次、長女88年次),其與前配偶各監護1 名子女,長女之監護權歸屬債務人,陳報其與女兒二人為臺中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而其任職於申建有限公司,擔任晨間羊奶送貨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含薪資總瓶、配送佣金、收款津貼、收款獎金、油票津貼、自拉瓶數、自拉獎金,已扣除勞保費),無三節、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僅約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另積極尋找兼職工作以使更生方案順利履行。又其低收入戶補助項目為:全戶免納健保費、女兒學雜費減免並有每月2,600元之學生生活津貼暨每學期2,000 元之交通費、三節慰問金、租金補貼每月3,000 元;另有兒少補助金每月1,4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02 年度、103 年度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政府補助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12月1 日陳報狀、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薪資明細表、同年6月4 日陳報狀、同年7 月2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復因債務人之收入不豐,復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且尚未尋得兼職工作增加收入,是以,其為使更生方案得以順利履行,將由其友人甲○○擔任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保證人甲○○陳報其任職於威山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其簽具證明書,並於上開債權人會議到場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債務人所提103 年7 月2 日陳報狀、保證人甲○○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證明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女兒居住承租房屋(原有1 名同居人,更生程序中已無同居),兒子與前配偶同住,其負擔女兒之全數扶養費,而兒子之扶養費則全數由前配偶負擔。茲因其工作為羊奶送貨員,故其交通費開銷較高,債務人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6,63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535 元(含餐費3,000 元、通訊費400 元、交通油資約1,500 元、日用品雜支500 元、機車強制險60元、燃料費75元)、房屋租金扣除租金補貼後支出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100 元、女兒扶養費扣除補助款後支出約4,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6 月4 日陳報狀、同年
7 月2 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部78年出廠、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1輛101 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3,911 元之現金存款,並經本院查無債務人要保有效保單在案。又債務人前開自小客車車齡逾24年,核無清算價值;另其現使用之機車,車齡約2 年,清算價值經核約36,000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4 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
6 月4 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16,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39,911元,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提出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核屬盡力且可得履行。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
3.5%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56年次,目前4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9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債務人離婚、名下無不動產、自行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兒子扶養交由前配偶扶養),其承租房屋與女兒同住,現無他人可分擔住用開銷,而其個人開銷已縮減至5,535 元,已低於一般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加計家庭住用開銷支出約12,635元,僅略高於債權人上開所指11,860元,審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又金額合理,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