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晴峯即鄭雲升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 易峸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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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臺灣福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包含本薪36,200元、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2,006元後,實領55,994元,此外債務人稱其並無三節獎金,103年領年終獎金45,000元,年終獎金並沒有特別發放標準,要看老闆的決定,也有同事做的比我久,但是只領半個月的年終獎金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102年5月至103年4月薪資條、存簿薪轉明細、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臺灣福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給業績獎金及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係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年度考核成績核算0至1.5個月不等,並無特定計算方式或標準等語,有該公司福字第10300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於第1至12
期為15,509元,包含房屋租金1,200元(居住於新竹公司宿舍之費用)、餐費6,500元(債務人經常至臺北出差,而臺北之餐費支出較高)、通訊費用1,000元(因工作性質須時常以手機聯絡客戶)、交通費用3,055元(包含工作所須:債務人在新竹工作,時常須騎機車拜訪客戶,且機車老舊,維修費用日增;另自新竹返回臺中之交通費用往返最少須400元,每月須返家探視父母2至3次)、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1,000元、所得稅捐1,654元,另父親(36年次)及母親(42年次)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扣除父親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900元及父親現仍有工作收入19,000元計算,債務人實際支出1,100元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有一妹妹,惟其妹妹目前因在家照顧幼兒,暫時無工作收入,故無法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於第13期至72期之必要消費支出及扶養費用提高為32,447元,係因債務人之父親屆時已68歲高齡,無法再繼續工作,故債務人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除父母每人每月12,000元外,並增列父母之健保費用每人每月896元,另稅捐部分減縮為1,300元,且債務人之胞妹亦可於第13期起每月分擔3,500元之扶養費,再扣除父親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900元後,債務人實際之支出扶養費用為每月18,392元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26日及10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8月11日陳報狀、綜合所得稅試算表、債務人父母於臺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父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債務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債務人胞妹之存簿明細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加計保單價值及提撥年終獎金之二分之一,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37,000元、第13期至72期每期22,00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2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價值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9,874元,另債務人名下有一85年、三陽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此外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6,770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93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之勞動能力,非無全數清償之可能;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16.99%,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亦將導致社會經濟混亂;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1,860元列計,而其父母之扶養費亦應以7,083元列計;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⑸債務人之父母為電信局人員退休,理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應調查是否領有宗教團體所提供之津貼補助;另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確定一年後即終止僱佣,無法繼續任職,亦應查明;⑹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數額及明細、有無津貼、獎金等,應發函債務人任職公司查明等語。經查:⑴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可能,故僅清償6年即免除其餘債務而認有違公平正義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⑵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⑶債務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消費支出扣除稅捐負擔後為12,755元,其中交通油資費用支出較高,係因債務人從事行銷業務,須經常出差、拜訪客戶,另亦須返回臺中探視父母所致,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所列其他生活支出,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另就債務人扶養父母之費用,審酌債務人之父母在臺中亦租賃房屋居住,而債務人所列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2,000元,衡與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相距無幾,堪認已撙節支出,債權人主張應以債務人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 60元及扶養親屬應以免稅額每月7,083元列計,均無可取。⑷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而清算程序中,倘債務人獲法院裁定免責時,債務人之債務即全部免除,根本無庸清償總債權額之20%,故債權人片面擷取單一法條即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可採。⑸債務人之父親為36年次,迄今已67歲有餘,迨至一年後亦已近69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不論係其所任職之公司已通知明年要退休或其於一年後自請離職,至斯時起均可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母親名下並無財產及工作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其於宗教團體擔任志工係無給職,亦據債務人提出該宗教團體所出具之義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⑹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業經本院發函台灣福康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核該公司之函覆與債務人於本院103年6月26日訊問中所述相符,該公司並檢附債務人最近6個月內之薪資單到院,此亦與債務人於103年5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薪資單相符,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