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芷柔即楊玟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溫郁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芷柔即楊玟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9 位,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6 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3 年起任職於驢磨坊永和豆漿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固定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雇主無為員工加保勞健保(債務人勞健保係投保於高雄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中),亦無發放加班費、三節獎金,年終僅有約幾百元之獎金,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無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本院103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同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103 年3 月27日陳報狀、同年4 月10日陳報狀、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同年月6 日12陳報狀、103 年1 月至7 月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82年結婚,與配偶育有2 名兒子(長子83年次,就讀大學二年級、次子85年次,就讀高中三年級),惟陳報其與配偶分居多年,小孩與配偶居於高雄,債務人一人於臺中與朋友分租房屋同住,債務人僅負擔小部分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而其2 名兒子之扶養費主要由其配偶負擔,其僅於探視時分擔小部分零用金及書本費用,債務人所列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5,8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2,800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7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2,000 元、分租房屋租金2,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0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1,500 元(3 年後大學畢業即剔除)、次子扶養費分擔約1,500 元(5 年後大學畢業即剔除)等節,有本院上開103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同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債務人受扶養人等及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103 年3 月27日陳報狀、同年4 月10日陳報狀、同年月6 日12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考量受扶養人分別於3 年、5 年後大學畢業,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三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2,200 元、第37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3,700 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其交通工具係使用弟弟之機車;曾要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7 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2 張,惟查得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6 張已停效,1 張僅餘約694 元之保單解約金(解約金甚低,不足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核無清算價值)、中國人壽保單則有1 張失效,另1 張為無解約金之醫療健康險等情,此有卷附上開103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同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25日(103 )三法字第00388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表、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繳費通知單、弟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3 月27日陳報狀、同年4 月10日陳報狀、同年6 月12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30,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8,0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ꆼ債務人且債務人月收18,000元,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9,273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找較高收入之正職工作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ꆼ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
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ꆼ債務人還款成數僅5.52%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ꆼ債務人目前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9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低於勞委會最低基本工資,應再提高工作收入增加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是否得以兼職或他法增加其收入,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自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且債務人業稱前曾收入較高之工作為醫院護士助理,惟其並無護理師證照,遂於近年法令嚴格限制無證照者從事相關醫療助理行為而無工作,後從事無底薪、靠業績量之美容推銷業,然收入仍不穩定,迄至今年尋得此固定薪資工作,雖收入不豐,惟尚有穩定還款之基礎,是以,若任意提高債務人之收入標準,更使更生方案履行不能,是債權人此不同意事由,要不可採。
(二)又債務人及其受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又其名下無不動產,復與配偶分居多年,現與友人分租房屋居住,住用開銷僅支出3,
500 元,衡與現今臺中租屋行情相較,實屬節約,又其就
2 名尚在學之小孩扶養費亦分擔甚微。再債務人之個人開銷含計住用花費合計約12,800元,僅高於上開臺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開銷11,860元9 百餘元,而其所列項目均屬必須,支出金額亦均於合理範圍內,衡無奢侈、浪費之情。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三)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四)復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五)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考量受扶養人就學狀況,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並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