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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錦鳳即陳王錦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簡旻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代 理 人 顏子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劉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錦鳳即陳王錦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1 年5 月1 日任職於正宗花藝設計坊,擔任花藝設計部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無發放獎金、津貼,亦無於公司加保勞保,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1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明細表、103 年

7 月16日陳報狀、同年8 月7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7年間離婚,二人育有2 名女兒(現已成年未在學),陳報離婚後女兒均與其同住,現與

2 名已成年女兒同住承租房屋,家中開銷與2 名女兒共同分擔。另債務人之父親(27年次,無工作所得,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200 元,扶養義務人2 人)於103 年5 月間因意識混淆急診住院10日,出院後仍無自理能力而送往養護中心,故所需扶養費增加,而其扶養費係扣除父親所領老人津貼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6,29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費9,199 元(含健保費749 元、餐費6,000 元、通訊費450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按家人收入比例分擔約2,600 元、父親扶養費分擔約4,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女兒之稅務電子閘門101 年、102 年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3 年7 月16日陳報狀、同年8 月7 日陳報狀、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郭綜合醫院103 年5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診療收據影本數紙、台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費收據影本3 紙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94年出廠、三陽廠牌排氣量125CC 普通之重型機車,及4 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機車車齡近10年,核僅幾千元價值,且為債務人前往工作之交通工具,另其所要保4 張保單,查得其中1 張無解約金,餘3 張保單價值分別約38,729元、43,987元、96,382元,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179,098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資料、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3年7 月29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會員專區資料查詢總覽頁面列印及保單影本、103 年7 月16日陳報狀、同年8 月7 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7,168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且債務人月收19,273元,僅等同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9,273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找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3.79%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目前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7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僅與勞委會最低基本工資相當,應在提高工作收入增加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是否得以兼職或他法增加其收入,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自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且觀諸債務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未曾逾越17,280元,可見債務人並收入從來不豐,是以,若任意提高債務人之收入標準,更使更生方案履行不能,是債權人此不同意事由,要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