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健榮即羅慶生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簡旻毅、周玉萍、蔡弘濱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羅建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鄭資華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對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柯正崑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沈明芬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陳雅惠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健榮即羅慶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此外沒有其外獎金,過年發紅包200元,扣除誠實保險費用後,每月實領18,65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3年1月至6月之薪資證明書、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該公司於103年8月11日函覆本院稱並無發給債務人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每月薪資固定為19,000元等情,有該公司103正安字第53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400元,包含房
屋租金8,5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油資4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此外,債務人陳稱「我和弟弟一起居住,我弟弟全身都是病,也檢查不出什麼原因,工作都只有斷斷續續一、二個月,我父母親在的時候,都是父母養他,我父母過世的時候,都是我大姐及三姐輪流養他(二姐九歲時即過世),但是我二個姐姐也都過世了,只剩我和弟弟」、「如果債權人強迫我搬家,他(弟弟)就死路一條了」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4月11日陳報狀(詳103年度消債更字90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債務人胞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及胞弟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等在卷足憑。經核債務人胞弟100年至102年之收入狀況:10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101年度所得2,850元、102年度36,667元,足證其弟收入確實不豐,本件債務人僅提供居住處所供弟弟容身,其他生活費用則由弟弟自己負責,堪認已盡其清償之誠意併兼顧扶養弟弟的義務;故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2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除公司為其投保之團體保險外,別無其他保險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計算,故應提高更生還款金額;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及清償比例均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⑶債務人每月薪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其雇主是否有違反勞基法?或債務人低報薪資以戕害債權人債權?⑷依債務人所述情形,應可請求社會補助,債務人應說明其無法通過補助之原因;⑸債務人應提出胞弟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顯有不能工作理由,否則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⑹債務人為榮民身分,應可申請費5折優惠,以債務人2人共同生活之情形,每月1,500元之費用,顯屬過高;⑺依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有珍海味自助餐店之營利所得,且珍海味自助餐店為債務人所獨資,應提出資料證明該店之實際收入;⑻債務人曾經任職於補習班,年收入150萬元,以其學經歷,應有能力覓得較佳之工作,卻任職每月收入19,000元之保全人員,期以較低之薪資扣除支出結構以通過更生,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害甚鉅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亦非用來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於扣除家庭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後僅7,400元,實已屬撙節渡日,而就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因債務人胞弟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分擔費用,已如上述,爰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本院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消費支出並無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個人必要消費支出,尚無可採。⑵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⑶債務人所領薪資除提出薪資證明書外,亦經本院發函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⑷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聲請更生時為止,均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業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明屬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24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可稽,債務人亦稱102年及103年均有申請補助,但並沒有通過等語,衡諸是否可得領取社會補助並非債務人所得決定,乃係由社會局依據政府政策並審核當事人是否符合領取資格而決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說明無法領取之原因,實非可採。⑸債務人雖不能提出胞弟之診斷證明書,惟其胞弟之收入確實不豐,已如上述,倘昧於現實狀況而強令債務人減縮必要消費支出,而提出其無法履行之更生方案,恐僅是形式上增加清償,實質上卻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之結果,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⑹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榮民,可享有水電費5折優惠,並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眷屬水電優待資料為憑,惟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水電優待之服務對象為「持有現役軍眷身分證之家屬及持有撫卹令之在卹遺族、除役傷殘官兵」,並不包含榮民,債權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⑺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珍海味自助餐店到97年就不了了之,店面已經收起來了等語,經本院發函稅捐稽徵機關查詢關於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列舉之珍海味自助餐店之營利所得計算方式及珍海味自助餐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等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103年10月28日函覆本院稱「依營業稅稅籍資料,該商號100年度及101年度仍在營業中,於102年8月8日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103年3月1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該商號未至本所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及「因該商號屬查定課徵銷售額之營業人,故無申報資料可提供。」等語,有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電話詢問大智稽徵所承辦人員關於珍海味自助餐店確定歇業時間,該承辦人員稱因該商號屬查定課徵銷售額之營業人,所以如果沒有至稽徵所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就會「視為仍在營業」,該商號係因稽徵所派員查核時發現已歇業他遷,故而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等語,有103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基此,足認債務人所述該自助餐店早已歇業乙節,應非虛妄。⑻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其於補習班倒閉之後,曾找過許多類似的工作,但是都找不到,直到102年才找到目前的工作等語。爰審酌債務人年歲已屆60,於勞動市場中已屬高齡人員,且其本身並無特殊專長或技能,一般公司行號聘請此等人員之意願實較一般人為低落,誠難期待其得覓得較佳之工作;債權人未慮及債務人之勞動能力及條件,主張其應予尋找更好的薪資收入以增加清償,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