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鈺庭即蘇毓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森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林建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周昱志、林美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晉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代 理 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103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友人經營之舒晨餐飲專賣店,然因經營不善,而於同年7 月底結束營業,其嗣於同年8 月至兄長甫開業之小吃攤擔任廚房助理,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下午休息約2 小時,週二公休日,每月薪資固定新臺幣(下同)24,500元,尚無獎金。又債務人原領有生育補助金及托育補助金,惟於兒子10
3 年8 月滿2 歲即無領取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103 年7 月21日陳報狀、在職暨薪資獎金證明書、領取補助津貼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8 月18日陳報狀、在職暨薪資工作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為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每月薪資加計津貼約35,000元,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
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0 年間離婚,二人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95年次,前配偶為監護人),陳報其女兒扶養費多數由前配偶負擔,其每月僅分擔約3,000 元之扶養費用。又債務人於101 年與現配偶結婚,二人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101 年次),陳報其與配偶及小孩同住承租之房屋,兒子滿2 歲前領有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遂請褓母照顧,惟於2 歲後無補助,褓母照顧費過高使扶養開銷沈重,而交由公婆照料,給付照顧費6,000 元,與配偶協調於更生履行期間,家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按收入比例分擔。另債務人母親現年約60歲,無工作所得,無領取補助、津貼及退休金,有3 名扶養義務人,現負責照顧債務人兄長之子女,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8,19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支出約3,898 元(含健保費749 元、餐費1,250元、通訊費399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家中住用開銷及兒子扶養費按收入比例分擔約8,300元[(房租7,000 元+ 水電瓦斯費700 元+ 管理費1,500 元+ 兒子照顧費6,000 元+ 兒子伙食衣物開銷5,000 元)×24,500元÷(24,500元+35,000 元)=8,318 元,約8,30
0 元]、長女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受扶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8 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母親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領取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 年7 月21日陳報狀、同年8 月18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之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96年出廠、光陽廠牌、排氣量124CC 之重型機車,迄今曾要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1 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5 張、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康健人壽)保單2 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2 張。上開重型機車車齡約7 年,為債務人之交通工具,價值經核約萬元許。又經本院查得上開保單,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約14,232元;富邦人壽保單1 張無解約金,其餘保單解約金分別約50,466元、10,133元、1,141 元、1,162 元;康健人壽保單1 張無解約金、1 張解約金約17,766元;中國人壽保單
1 張已停效、1 張無解約金,合計全數保單解約金約94,900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4 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103 年5 月6 日(102 )三法字第00500 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6 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3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
7 月25日陳報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所要保保險之保險單影本8 份、保單狀況一覽表、103 年4 月29日陳報狀、同年
7 月21日陳報狀、同年8 月18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03,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8,558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同時考量名下保單解約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5,800 元、最後1 期增額清償8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後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ꆼ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其兒子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 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助後與配偶平均負擔約3,542 元。ꆼ債務人還款成數僅8.83%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ꆼ債務人66年次,目前3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9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現於哥哥之小吃攤工作有含午餐,故其個人生活開銷僅花費3,898 元,已竭盡節約。又其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遂承租房屋與兒子居住,其配偶雖收入較豐,惟有個人信用貸款需按月償還,然仍協調於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將家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按收入比例分擔,已屬妥適。再債務人扶養1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約4,510 元(全部扶養開銷11,000元×收入佔家庭收入比例0.4117≒4,510 元),查其與配偶均有工作,兒子年幼尚須交人照料,原請褓母照顧,惟無育兒及托育津貼後,乃交公婆照顧,每月予公婆約6,000 元之照顧費,含計其子奶粉、副食品、尿布及衣物費用,支出約11,000元,債務人分擔約4,510 元,遠低於在外托育所需分擔之費用,並無不合理或顯不相當。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名下保單價值全數加計於最後1 期清償,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