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仲美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複代理人 徐筱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何博吉代 理 人 林光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相 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出生於菲律賓,陳報其自96年起即任職於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擔任辦事員,每月薪資固定新臺幣(下同)27,6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6,669元,又該工作無發放獎金、津貼及加班費,另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無固定收入之兼差工作,僅有協助友人之網路拍賣網站介紹,抽傭幾百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年7月1日、29日陳報狀、菲律賓駐台代表處出具債務人任職證明暨薪資證明書及10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之配偶亦為菲律賓人,二人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00年出生於菲律賓),因債務人經濟等因素,其配偶及兒子現均未居於臺灣,又目前其配偶無工作而於菲律賓準備考取證照,亦有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配偶之陳述書、兒子之護照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現與弟弟同住承租房屋,因其弟有前科、學歷不高(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分擔約3,000元之居住費用。另債務人之配偶雖無工作,惟配偶之家人提供住處並支付現金協助扶養照顧小孩,而債務人每月分擔約4,000元之兒子扶養費,並每年返回菲律賓探望配偶及小孩1趟(臺灣菲律賓機票來回約8,000元),其平日則使用網路電話聯繫家人,故有支出網路費用(相較越洋電話便宜)之必要性,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9,983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883元(含餐費6,000元、通訊費550元、交通費約1,000元、日用品醫療雜支1,500元、汽機車強制責任險167元、探親機票費平均每月666元)、居住開銷分擔6,1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網路暨有線電視費1,100元-弟弟分擔額3,000元=6,100元)、兒子扶養費分擔4,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3月25日陳報狀、同年7月1日、29日陳報狀、配偶之電子郵件陳述狀、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弟弟之刑事案件查詢判決書網路查詢列印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2部自小客車、1輛重型機車,上開2部自小客車分別於87年、89年出廠,廠牌為豐田及三陽,該2部自小客車車齡均逾14年,除車齡甚高外,前者復因逾期檢驗、欠有稅款而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均核無清算價值;另其名下重型機車為00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125CC,車齡亦約15年之多,同核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3年6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7月1日陳報狀等件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03,2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5,89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ꆼ債務人之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作為標準,其生活必要支出過高,應再縮減。又其兒子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助後與配偶平均負擔,債務人應負擔3,542元,是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始可認盡力清償。ꆼ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5.24%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ꆼ債務人62年次,目前4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名下無不動產,雖與弟弟1名同住承租房屋,然弟弟收入不穩定,並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故分擔較少之住用開銷,惟債務人住用相關費用負擔約6,100元,縱以個人於臺中承租房屋在外,該支出金額並無逾越常情,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又金額合理,並無奢侈、浪費。再債務人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4,000元,查其兒子均與配偶之家人同住,所有就學、生活等開銷均由配偶之家人先予負擔,復均由債務人配偶及配偶之家人照顧,其分擔金額僅高於上開所指免稅額3,542元4百餘元,並無不合理或顯不相當。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名下無有清算價值財產,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八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