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邱紅暖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邱紅暖與相對人陳健彰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2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從而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三分之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邱紅暖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其中離婚部分之請求調解成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請求調解不成立,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事件繼續進行裁判程序,並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訴訟救助。酌定未成年監護人部分之請求,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前開暫免繳納之應徵程序費用。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請求,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 1,000元。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聲請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