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 裁定人 阮芳清即 聲請人受 裁定人 李本太即 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財產上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500元(1,000×1/2=5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