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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受 裁定人 温阿俊即 聲請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田淑美、温仁浤間因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0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温阿俊與相對人田淑美、温仁浤間因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6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於臺中高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8號),全案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係屬非財產事件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履行同居部分聲請人提出抗告,其第二審法院原應繳之聲請費用1,000元,嗣後聲請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第一、二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1,3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