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受 裁定人 謝雅玲即 聲請人受 裁定人 何仁弘即 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仁弘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9、630號),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謝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謝雅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何仁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何仁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9、6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9、6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於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審理中撤回抗告,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酌定未成年監護權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及變更子女姓氏(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二件聲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應徵收之聲請費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1,000元(2,000×1/2=1,0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經聲請人謝雅玲已繳納之本院103年家聲抗字第81號抗告費係為二審程序費用,並非上開102年家親聲字第739、630號裁定之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