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反請求原告 林婉茹相對人 即反請求被告 施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
家訴字第七號判決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聲請人為此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家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聲請人於提供相對人行使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居住使用權利之前提下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仍有使用權、收益權存在。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
訟標的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共計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均應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負擔,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