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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胡宏宜

林桂春胡宏志胡凱茵高胡雪江相 對 人 陳清溪

胡順爐胡順進胡秀美胡順發胡秀珠相 對 人 胡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於家事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自不容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胡宏宜提起上訴,聲請人林桂春、胡宏志、胡凱茵及高胡雪江視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因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和解筆錄附卷為憑。基此,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亦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