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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詩婷相 對 人 蔡宗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裁定之,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裁定,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於10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核屬當事人負擔費用者,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9,38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分之5利息計算之(聲請人嗣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9,38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分之5利息計之),及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蔡侑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蔡侑哲生活教育費新臺幣9,814元整。則:

㈠就聲明㈡部分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該部分已經本

院102年度司家非調4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部分雖係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費用3分之2並經退費,此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除已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用667元外,餘之34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就聲明㈠部分,其標的金額為509,386元(利息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相對人負擔980元(計算式:1,00098/100=980),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