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75號聲 請 人 王德文
王文嘉王烈原陳雅芬相 對 人 林明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原為座落臺中市○○區○○○段430-2、430-10、430-15、430-16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相對人應補償各聲請人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陳雅芬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96,676元、784,022元、796,677元、11,174元,合計共2,388,549元。兩造於103年5月7日,就上開補償金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388,549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自土地分割完成,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補償金額明細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神岡區 │新庄子│ │0000-0000 │旱│1610.00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