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靖宜即林秀玲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林建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楊世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至一0九年二月)應予延長陸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靖宜即林秀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更生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8 年計9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按時清償至
102 年8 月,惟其原所任職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 年10月間結束部門,其因而遭資遣,嗣後領取約半年之失業救濟金,期間照顧病重之母親至其母往生(102 年4 月),母親之後事辦理完畢後,甫發現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且有右腕橈側韌帶扭傷,須按時就診及復健治療。再其於102年6 月間結婚,婚後復需協助照顧83歲高齡之公公生活起居及接送看診,而無固定工作,迄今生活開銷多由配偶及配偶家人負擔,以致於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惟其103 年
9 月甫尋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行銷客服人員之職缺,工作薪資需視業績發給,尚不穩定,為求累積履行債務清償之能力,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延期清償聲請狀、本院103 年8 月18日詢問筆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102 財產及101 、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復據債務人提出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合康診所103 年9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診所103 年8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足堪採信。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失業甚久、期間家人重病、自身身體出現慢性病症及扶養照顧負擔增加,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然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至其聲請延期清償前(即103 年8 月前),尚未繳納之更生方案款項,均已到期,債務人應自行補足積欠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