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蔡曜順相 對 人 廖盛錦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9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該執行程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撤銷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46號擔保提存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9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等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9月24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