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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相 對 人 余美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