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劉伯能相 對 人 張凱翔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卷宗、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程序,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等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