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林騰澤相 對 人 林瑤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後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二審及更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26,002元(含補繳之裁判費21,502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26,002元,發回後再上訴第三審則無訴訟費用產生,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4元(計算式:26002+26002=5200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