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童雪惠相 對 人 簡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6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撤回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9號命令起訴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63號、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7號等卷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因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存款餘額未達起扣點,不予扣押聲明異議;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因遷移不明退回郵件,以致執行無結果;且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